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外借病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4]1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外借病床的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服务,经研究,现对定点医疗机构外借病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外借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复原件和复印件2份、双方外借病床协议原件和复印件2份向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定点医疗机构外借病床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区、县初审同意后,将原件返还定点医疗机构,留存复印件,5个工作日内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复审,经批准后,方可收治参保人员。

    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外借病床的,不允许收治参保人员。

    三、参保人员在批准开展外借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批准外借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四、开展外借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双方要严格执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凡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经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外借病床期满后,需继续外借病床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重新申报。提前终止外借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终止前30日内向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定点医疗机构终止外借病床备案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将另一份于3个工作日内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六、定点医疗机构在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外借病床的,须按照本通知规定重新申报。

    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定点医疗机构外借病床申请表
          2、定点医疗机构终止外借病床备案表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