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4]38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工作,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根本利益,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有效的使用,经研究,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暂行规定》,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内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工作。要把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同规范管理、锻炼队伍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2004年5月28日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41号令)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理举报范围:
    (一)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二)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公章、票据、处方等违规行为;非参保人员借用医疗保险手册等违规行为;
    (三)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发生等无关的举报不予受理。
    第三条 举报材料、受理举报方式:
    (一)举报材料应包括举报方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尽可能详细的举报内容等;对无明确举证的举报,工作人员应提请举报方明确举证要素;
    (二)受理举报方式:1.电话、信函;2.当面举报;3.其他。
    第四条 举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
    (一)市级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部门为: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办公室设在市医保中心监督检查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情况,设立监督举报管理部门或分派专人负责本辖区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三)举报涉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问题,原则上由市级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部门牵头,区、县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其他方面的举报问题,原则上由被举报方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部门办理,市级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的,应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监督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守秘密;
    (二)熟悉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应资格;
    (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四)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内容;
    (五)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和销毁举报材料等;
    (六)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出示举报材料;
    (七)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发表涉及举报内容的言论;
    (八)在事实未调查清楚之前,不得擅自下结论并公布于众;
    (九)不得有其他不利于监督举报工作的言论和行为。
    第六条 办理程序及相关问题:
    (一)接受举报后,根据各级分工,在2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材料进行登记整理,并转到承办部门;具体承办部门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二)对举报案件调查、取证后,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对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举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办理举报过程中,如发现有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工作人员如需外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
    (四)区、县监督举报管理部门应将办结的举报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监督举报管理办公室,对举报管理工作每半年进行总结,并分别于6月20日、12月20日前将举报管理情况上报。
    第七条 监督举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和转交办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材料和办理结果;举报案件办理完毕,要对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并按照保密规定妥善保管,最低保存期应不少于15年。
    第八条 举报人及相关单位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于收到反馈结果60日内,向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地办理每一宗基本医疗保险举报案件。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如发生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