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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宣传提纲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生育保险改革的必要性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是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生育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国务院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提出全国应当“普遍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需求”。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都已出台了生育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2004年2月16日王岐山市长在本市第十二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做政府工作报告时承诺2004年度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政府规章,此后市政府将制定《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工作纳入到llO号折子工程,作为2004年市政府计划立法项目之一。

    生育保险改革前,本市企业生育保险执行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年9号令),其中的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等待遇费用由职工所在的企业支付。这种制度主要问题是由于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女职工人员结构不同,造成不同单位负担生育费用的畸轻畸重。女职工多的企业生育费用负担比较重,再加上女职工生育前和生育后一段时间无法坚持正常工作,也会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这种问题的后果是企业之间难以开展公平的竞争,导致一些企业不愿招收女职工,对妇女就业产生了不利影响。为此,为切实保障妇女的正当权益,促进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为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迫切需要加快企业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符合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生育保险制度。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制定《规定》列入市政府2004年计划立法项目后,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组成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组织有关专家认真测算了本市企业生育费用支出情况并预估了今后生育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通过座谈会、专门走访、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了劳动保障部以及本市财政、物价、人口计生委、工会、妇联等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同时对外省市生育保险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借鉴了他们的经验和做法。《规定》草案基本成熟后,又通过政府网站向广大市民征求意见,并且就《规定》的内容和有关问题向市人大财经委、文体卫委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做了汇报说明。经过反复修改后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8日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2005年1月5日以市政府154号令形式正式下发。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有五章、二十九条,包括总则、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待遇、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依据目前国家规定及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形成的。

    (一)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提出的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并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生育保险没有纳入机关单位以及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主要是生育保险费用需要与其他险种一起征缴,职工就医和费用结算的管理全部需要依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系统,但是由于这些单位的保险制度、资金列支渠道与企业不同,实行的是公费医疗制度,并且目前还没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这些单位参加生育保险,还需要与有关部门进一步探索,在今后完善中再考虑。

    (二)关于筹资问题

    《规定》提出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实行全市统筹,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统筹比例为O.8%,这些规定一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劳动部《关于印发(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7]291号)规定,缴费比例要控制在O.6%左右,最高不得超过1%。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基金总额的30%;二是比例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根据本市生育保险划定的参保范围预测,参保的育龄妇女大体有108万人,每年要生2.7万名孩子,按照生育保险基金每年要支付这些人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以及生育并发症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再加上一些其它难以控制因素,生育保险因此确定了按参保人员工资总额O.8%提取统筹金。

    《规定》提出的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这是考虑生育保险基金是以支定收,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比较大,为保证基金的收支平衡运行确定的调整机制。

    (三)关于待遇标准

    《规定》提出的待遇水平,与目前国家规定的水平持平。按照目前国家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费用;三是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1.《规定》提出的“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年9号令)第八条规定的。

    2.《规定》提出的“女职工晚育增加奖励假30天”,是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0条规定的。

    3.《规定》提出的“女职工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是依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第一条规定的。

    4.《规定》提出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是依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第二条规定的。

    5.《规定》提出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依据《劳社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发[1999]32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四、要精心组织,抓好《规定》的落实

    《规定》2005年7月1日就要实施了,生育保险改革实现了单位保险向社会保险的过渡,《规定》的实施是保护女职工权益的重大举措。

    各级领导一定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能积极支持改革和参与改革。

    各单位要做好职工的思想动员工作,要正确处理单位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要强化法制观念,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要完成办理参保手续并开始缴费。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要注意协调好与卫生、药品监督、价格、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工作配合。要做好群众接待工作,要注意了解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做好监察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给予查处。